河南高院:股东之间约定将公司承包经营是否构成股东滥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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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河南高院:股东之间约定将公司承包经营,是否构成股东滥用行为?
股东之间通过签订协议方式,一方委托另一方对公司行使经营管理权,应属公司在经营管理方面的自治范畴,不应属于股东的滥用行为。该委托经营管理模式完全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般不作否定性评价。
孟州嘉隆公司作为持有河南嘉陵公司9%股份的股东,在重庆海洲公司对河南嘉陵公司经营管理期间是否参与经营、如何参与经营也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不应据此认定孟州嘉隆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在侵害公司财产方式的层面上,应对公司股东滥用行为与不法行为加以区分。实践中,常见滥用行为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一般情况下,法律对股东的不法行为均规定有相应的法律后果。
河南嘉陵公司股东为中电科能源公司占51%股份,重庆海洲公司占40%股份,孟州嘉隆公司占9%股份。
2012年5月26日,中电科能源公司与重庆海洲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协议书》的部分内容:(一)在本协议有效期内,重庆海洲公司保证遵守公司章程,依法经营并按照本协议约定行使管理权,切实维护河南嘉陵公司利益和股东的投资权益。中电科能源公司尊重重庆海洲公司在受托权限内依法独立自主行使河南嘉陵公司经营管理权,维护重庆海洲公司作为受托经营管理人的利益。经营期限,河南嘉陵公司经营管理权的委托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二)收益条款:在重庆海洲公司受托负责经营河南嘉陵公司期间,重庆海洲公司向中电科能源公司支付固定收益:2012年,100万元;2013年,300万元;2014年,300万元;2015年,300万元;2016年,330万元;2017年,365万元。重庆海洲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一次性向中电科能源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4年三年的固定收益,合计700万元。(三)除土地使用权以外资产的保值条款:重庆海洲公司受托负责经营河南嘉陵公司期间,必须保证河南嘉陵公司除土地使用权以外的资产保值增值。本协议有效期内任一经营年度,如因河南嘉陵公司经营亏损等原因导致除土地使用权以外资产减值(低于保值额)的,重庆海洲公司以自有资产进行补亏。重庆海洲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电科能源公司支付1000万元作为受托经营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将按如下方式使用:1.重庆海洲公司受托负责经营河南嘉陵公司期间的任一经营年度,如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评估的河南嘉陵公司除土地以外的净资产值低于保值额,则重庆海洲公司应在次年3月31日前以自有资产进行补亏;应河南嘉陵公司经营所需,中电科能源公司也可先行直接利用该保证金进行补亏,在此情况下,重庆海洲公司应在次年3月31日前向中电科能源公司支付与补亏同等金额的资金,以确保该保证金维持在1000万元水平。2.重庆海洲公司受托负责经营河南嘉陵公司期限届满后。中电科能源公司在确认重庆海洲公司按本协议约定缴纳固定收益,并按本条第二款第2项第(1)点之约定完成补亏的前提下,在2018年3月31日前不计息向重庆海洲公司退还该1000万元保证金;中电科能源公司也可直接从该保证金中扣减重庆海洲公司受托负责经营河南嘉陵公司应缴而未缴的固定收益,并利用该保证金直接进行补亏的前提下,在2018年4月30日前不计息将该保证金补亏后剩余金额退还重庆海洲公司。(四)品牌管理和品质控制:重庆海洲公司受托负责河南嘉陵公司期间,河南嘉陵公司使用中电科能源公司品牌,生产中电科能源公司的三轮摩托车产品。对中电科能源公司具备供应能力的发动机产品,河南嘉陵公司必须从中电科能源公司采购,中电科能源公司同意向河南嘉陵公司销售该等发动机的单台价格应不高于“(除中电科能源公司所生产发动机以外,市场占有率前三的同类型发动机单台均价+30元)/台”;对河南嘉陵公司提出但中电科能源公司不具备供应能力的发动机采购,河南嘉陵公司可以向第三方采购,但必须报中电科能源公司备案。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头部百六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再审法院(河南高院)认为:本案中,中电科能源公司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应结合本案法律事实进行综合判断。首先,股东之间通过签订协议方式,一方委托另一方对公司行使经营管理权,应属公司在经营管理方面的自治范畴,不应属于股东的滥用行为。2012年5月26日中电科能源公司与重庆海洲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协议书》约定,中电科能源公司将河南嘉陵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重庆海洲公司,由重庆海洲公司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受托权限内依法独立自主对河南嘉陵公司行使经营管理权。该委托经营管理模式完全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般不作否定性评价。其次,中电科能源公司在未依法依规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变相通过重庆海洲公司提前收取受托经营河南嘉陵公司期间的固定收益或将保证金转为固定收益,该行为应属于不法行为。按照公司法头部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中电科能源公司应向河南嘉陵公司退还其收益。再次,根据《合资经营协议书》的相应条款,重庆海洲公司受托负责经营管理河南嘉陵公司期间,不仅有向中电科能源公司采购发动机的约定,还有向第三方采购的约定,该条款内容不足以认定中电科能源公司对河南嘉陵公司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使该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的事实。综上,原审以中电科能源公司未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为由,认定其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孟州嘉隆公司虽然不是本案再审申请人,但该公司在再审庭审中明确提出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其再审诉讼理由与中电科能源公司相同。对此,本案再审一并予以审理。经查,原审中,耀强机械公司请求孟州嘉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为该公司是河南嘉陵公司的股东,但在重庆海洲公司承包期间,对公司不管不问,这种做法侵害了债权人与公司的利益。对此,本院认为,孟州嘉隆公司作为持有河南嘉陵公司9%股份的股东,在重庆海洲公司对河南嘉陵公司经营管理期间是否参与经营、如何参与经营也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不应据此认定孟州嘉隆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耀强机械公司请求孟州嘉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中电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耀强洛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本文作者:谢歌,文丰诉讼仲裁部专职律师,河南科技大学工学学士
执业领域:民商事诉讼及非诉法律事务
谢歌律师在从业期间致力于民商事诉讼业务,参与了大量诉讼案件的办理,先后处理了多起劳动争议案件、民间借贷案件、离婚纠纷案件、各类侵权案件,积累了丰富的民事诉讼经验。谢歌律师并致力于为各类企业提供合同审查、企业风险防范及纠纷处理等法律服务。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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