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亮、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明亮,男,1979年11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牧野区王村镇环宇大道周村88号。
再审申请人李明亮因与再审申请人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中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终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明亮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少支持医疗费,不支持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错误。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二、原审判决少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错误。新乡中南公司恶意不让李明亮上岗,应支持二倍的补偿金,原审判决以李明亮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由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新乡中南公司不安排李明亮上岗工作,也未支付待岗生活费,应支付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的工资,或待岗生活费,原审判决未支持不当。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纠纷是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行政强制征缴与民事司法救济并不矛盾,社会保险费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审查过程中,于2018年9月15日以法院专递向新乡中南公司邮寄传票,通知其应于2018年9月28日上午11时50分到本院第14审判法庭接受询问,其于2018年9月18日签收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以损失填补原则认定相同项目不得重复受偿,未支持李明亮关于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诉讼请求不当。李明亮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头部百五十四条头部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蕞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头部款、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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